海上保險以“最大誠信原則”為基石,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歷來是保險合同訂立與履行的核心問題。新《海商法》在延續海上保險特殊規則的同時,亦在部分制度上借鑒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成熟制度設計。本文從告知模式、法律後果、除斥期間三個維度,對相關法律體系下的如實告知義務進行比較分析,並提出被保險人操作實務應對建議。
一、告知模式:合理陳述義務進一步明晰
新《海商法》繼續沿用海上保險特有的“合理陳述義務”模式,要求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前,主動披露其已知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悉的、影響保險人確定費率或是否承保的重要情況。同時,新法亦設定了合理豁免:保險人已知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悉的事項,即使未被詢問,被保險人亦無需主動告知(第247條)。
該模式在本質上未對現行制度進行根本性調整,仍承繼英國海上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精神。相較於《保險法》第十六條所設定的“被動告知”模式——即被保險人僅需對保險人所提問題予以如實回應——《海商法》更強調投保主體的主動性與專業性。海上保險的投保人多為船東或貨主,具備較強的專業判斷能力和風險識別經驗,其掌握的風險資訊往往不遜於甚至優於保險人。
此項主動告知義務溯源至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至20條。在最大誠信原則下,傳統告知義務極為嚴格,被保險人需披露一切已知或應知的重要情況。然而,此一絕對化義務在實踐中受到船東與貨主的廣泛批評。英國《2015年保險法》對此作出重大調整,將原有“告知義務”正式更名為“合理陳述義務”,強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資訊溝通應雙向互動。在新法框架下,保險人不能僅依賴被保險人單方披露,而需積極傾聽並理解風險陳述,必要時主動詢問。被保險人若存在輕微履行瑕疵,可由專業保險人通過後續詢問予以補正,從而大幅減輕被保險人的合規負擔。
二、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故意與過失區分明顯,商事責任重於消費保險
就故意隱瞞或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無論是《保險法》、《海商法》還是英國《2015年保險法》,均一致規定:保險人可解除合同、不退還保費,並對解除前已發生的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在過失或重大過失情形下,各法律體系間的差異較為顯著:
- 《保險法》更保護被保險人,保險人可解除合同,但對於解除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只有在“重大過失未告知且對事故發生產生嚴重影響”的前提下,保險人才可拒絕賠償。
- 新《海商法》則采更寬鬆標準,僅需“未告知或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海上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保險人即可免於賠償(第248條)。同時,新法進一步細化了非故意情形下的保費退還規則:
- 若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解除合同,應退還全部保費,但保險人有權收取手續費;
- 若在保險責任開始後解除,應退還自解除後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費,但航次保險合同解除的,可不退還保費。
英國《2015年保險法》在該問題上的規定更為精細。其首先將被保險人的主觀狀態區分為“故意或輕率”與“既非故意亦非輕率”兩類,並賦予保險人不同救濟方式:
- 前者:可解除合同、拒絕賠償且不退還保費;
- 後者:根據保險人若能獲悉真實情況後的行為選擇,分為三種情形:
- 若保險人將拒絕訂立合同,則可解除合同並退還保費;
- 若保險人將以其他保險條款(非保費條款)訂立合同,則按修訂後條款履行;
- 若保險人將提高保費,則賠償金按保費差額比例調減。
綜上可見,商事保險中的投保人責任顯著重於消費類保險,新《海商法》在此層面亦體現了對商事主體更高審慎義務的要求。
三、除斥期間:借鑒三十日規則,但未引入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新《海商法》在解除權行使期限方面,借鑒了《保險法》的成熟制度,新增規定:保險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行使解除權的,該權利消滅(除斥期間)。但值得注意的是,新《海商法》並未同步引入《保險法》中合同成立超過兩年即不得解除合同的“不可抗辯條款”。
這意味著,即使在保險合同成立多年後,保險人才發現被保險人存在故意隱瞞事實的情形,保險人仍有權行使解除權、拒絕賠償且不退還保費。在該問題的嚴格程度上,新《海商法》與英國保險法立場基本一致,均未設定絕對的時間屏障。
四、被保險人實務應對建議
鑒於海上保險對如實告知義務的高標準要求,被保險人在投保過程中應秉持審慎原則,切實履行主動告知義務。具體建議如下:
- 全面披露,不留隱患:對已知或應知的重要情況,或者是存在模糊性或不確定性的事實,應秉持“宜多勿少”原則,主動披露,避免選擇性隱瞞。
- 固化溝通,書面為憑:所有與保險人之間的風險陳述與溝通,應儘量採用書面形式,以備日後存證。
- 善用專業中介服務:如聘請專業保險經紀人,應充分利用其在資訊採集與風險評估方面的經驗,按照其提供的標準化清單逐項梳理,最大限度減少漏報、誤報風險。
供稿:招商海達綜合營運中心 王純夫